专业视点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经常会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实际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为促进交易的快速达成,经常会出现保险销售人员与投保人合意一致,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便为被保险人投保具有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情况下,该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条款的约定是当然无效的。但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整体效力如何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人身保险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该如何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只要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条款无效,整个保险合同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出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当然无效,但合同的其他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认定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笔者较为认同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即人身保险合同中,身故保险金给付条款无效时,其他保险责任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还需对其他保险责任与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对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二、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与部分无效的认定。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规避投保人为谋求高额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做出不利行为的道德风险。但若对该条款适用不当,则会使本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整体无效,这样的整体无效认定易造成审判实践中司法权对合同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
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违反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效力是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进行释明。目前,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明确了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律师简介
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金融、非诉讼业务。自2017年加入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至今,现在是争端解决团队专职律师,青委会主任。担任工行、交行等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单位及政府、工业园区的法律顾问,擅长金融领域案件,成功办理了诸多复杂民商事疑难案件及非诉讼事务。